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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新闻] 关于印发枞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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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10-14 21:35: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枞政〔2011〕1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单位:

  《枞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希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枞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皖政〔2009〕131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皖政〔2011〕77号)精神,做好我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从我县城乡居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坚持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模式,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

  第四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县级管理、乡镇经办、村居协办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五条凡本县行政区域区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个人缴费。参保的城乡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我县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l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原则上按年缴费,多缴多得。

  县政府按照省里的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结合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状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集体补助。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积极筹措资金,对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参保人员给予适当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省财政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20元的缴费补贴;县财政给予参保人每人每年不少于15元的缴费补贴。

  县政府鼓励参保人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县财政在省财政给予缴费补贴的基础上对选择按100元及以上缴费档次的参保人再给予相应补贴。即:

  参保人选择按100元至3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15元;

  参保人选择按400元至6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20元;

  参保人选择按700元至9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25元;

  参保人选择按10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30元;

  参保人选择按15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35元;

  参保人选择按2000元标准缴费的补贴40元,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对城乡居民中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对农村居民中已落实绝育手术的双女户父母参保的,在上列补贴的基础上再相应增加30元补助。

  参保人当年未实现缴费的,不能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级1至2级)、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由县财政按最低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00元)逐年为其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有条件的也可以选择档次缴费,仍然享受一次政府补贴。

  第三章个人账户设置

  第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缴费的资助、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全部记入并一次做实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个人账户储存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十四条参保人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四章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基础养老金为中央财政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放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五章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六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居民年满60周岁,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七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县经办机构核定待遇领取资格,从次月起可每月按标准领取基础养老金至终身,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农村户籍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纳养老保险费,政府继续给予缴费补贴。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从中断缴费的次年继续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第十九条引导城乡中青年居民积极参保、长期缴费,长缴多得。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1年,基础性养老金加发1%,最高不超过10%,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

  第六章养老保险待遇调整

  第二十条县政府按照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具体调整方案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县财政部门提出,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定期结息。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账运行。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在试点阶段暂为县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公开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组织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与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委会公示栏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县财政、监察和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基金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八章保险关系转移和衔接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跨县(市、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照新参保地有关规定继续参保缴费,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尚未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可将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暂存于原参保地,待条件具备时转移。参保人在本县内转移时,由本人提出申请,报核准后可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制度实施时,己参加老农保、年满60周岁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按最低标准折算成缴费年限,折算年限最长不超过15年(原个人缴费部分财政不再补贴),同时应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村干部养老保险、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办法,国家出台政策后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目前暂按原办法处理。

  第九章组织实施与经办服务

  第二十六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实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局是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及养老金待遇核发工作。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局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参保登记、保费汇集上缴(转)等具体业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村(居)民委员会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负责本区域内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具体工作。配齐村级社会保障工作协办员,负责参保的宣传发动和协助居民办理参保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县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县财政部门要确保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落实工作经费;县公安部门应配合研究居民户籍人口流动、变化、年龄等相关情况,及时提供居民户籍管理相关基础数据,协助进行城乡居民参保信息比对工作;县残联负责城乡重度残疾人的认定和提供残疾人相关信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享受城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的人员进行认定,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县民政、农业、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协同掌握相关群体的收入状况和其他保障待遇情况,配合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县宣传部门要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宣传方案并抓好落实;县发改委、统计、审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发展规划、数据采集和审计监督等工作。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以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它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待遇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如与以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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