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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养犬管理条例(摘选)
(2022年10月26日铜陵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枞阳县枞阳镇所辖社区等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依法查处违规饲养犬只、因养犬引发的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诊疗、防疫的监督管理,对禁养犬品种实施目录管理,指导和监督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犬只收容和犬只收容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民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区域内与养犬相关的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文明养犬规约,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并配合查处;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劝阻、报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电话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不得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以及损坏他人财物,不得污染环境,不得损坏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因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并系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1.5米;
(二)由养犬人全程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
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设、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设立犬只收容场所,对走失犬、无主犬、没收犬只等实施收容、留检、免疫、救助、处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饲养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未佩戴犬牌或者未用犬绳牵引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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