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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6-1-26 15: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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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本贴提出的修正意见,在本月23日本人专门走访了我县人社局相关领导,其解释说是:受执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文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中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选择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参保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取消”的表述限制。
对此解释个人不予认,同理由如下:
一、依据是《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规定:“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明确:“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且指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劳社部发〔2007〕14号文件也指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是为了“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以上规定均未明确已参加职工社保的被征地农民不得享受保障补贴。
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政策的通知》(一下简称“新政策”)已对过去(皖政[2005]63号)第五条此项要求做出了修正“补贴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享受同等的补贴标准”。
三、依据“新政策”配套的《政策解读》第三条第(四)款新老政策衔接解读第2项“本政策执行前产生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其承包的土地再次被依法征收时,对已按原政策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不再给予缴费补贴,继续按原政策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对未按原政策享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且将来按原政策进行保障的不再给予缴费补贴,鼓励地方人民政府按本政策进行保障给予一定缴费补贴。具体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要求。已明确在“新政策”执行前产生的失地保障对象已经按原政策享受并领取了失地保障待遇的才不在享受缴费补贴。对于未按原政策享受并领取被征地农民保障待遇的失地保障对象即使将来仍给予原政策进行保障的,为了达到“新政策”实施前后的保障范围基本一致、保障水平基本相当,这样可减少老人和新人的相互攀比,有利于政策平稳接轨,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缩小此类群体在与“新政策”落实后的保障差距,在《政策解读》中还特别规定鼓励地方政府要给予一定的缴费补贴。
四、“新政策”和其《政策解读》都明确规定:“本政策自2024年1月1日起执行。我省有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政策规定与本政策不一致的,按本政策执行”。
五、经了解我县直属上级人民政府“铜陵市”对于其原辖区内此类群体均已按“新政策”给予了全面落实执行缴费补贴。特别是铜陵市在区划调整中划归郊区的原从枞阳县的三个乡镇的此类群体也都同样享受到“新政策”的惠及成果。
综上:可见我县政府发布的《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的政策的通知》(枞政秘【2024】57号)在政策制定过程中并未做到广泛征求公众意见;没有认真领会省政府在“新政策”中对符合条件的失地保障对象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补贴实行应保尽补、衔接有序、维护社会稳定的核心原则;与“新政策”要求存在明显抵触。希望政府相关本门及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予以纠正。同时也提请枞阳县人大给予关注、督促政府依法全面维护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居)民的社会保障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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