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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要闻] 因多次盗窃(多进宫),枞阳一男子被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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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20 17:24: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枞检刑诉〔2022〕13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42823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居住地为安徽省枞阳县**镇**村**。因盗窃分别于2004年7月29日、2010年1月5日、2011年11月10日被安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8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6日;2009年7月6日因盗窃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3日被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同日又因涉嫌盗窃罪,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8日因精神病鉴定被枞阳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13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枞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趁**镇**村村民程某某家无人之际,采取拉卷闸门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电线铜丝5斤,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25元。2.2021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趁**镇**村村村民王某甲家无人之际,采取破防盗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一把电锯、两捆电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4元。3.202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趁本村村民许某某家无人之际,采取翻院墙、钻门缝方式进入室内,窃得南京牌香烟10包、普皖香烟6包,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96元。另查明,202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破窗进入**镇**村村民陶某某家盗窃;2021年8月的一天,卸窗户进入**镇**村村民王某乙家盗窃;同月的又一天,破窗进入**镇**村村民王某丙家盗窃,均未窃得财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赃物照片;
2.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
4.失主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6.鉴定结论和意见;
7.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汪某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章国胜
2022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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