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律法规、收费政策以及权力清单变化情况,按照《枞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枞阳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的通知》(枞政〔2014〕35号)要求,现对《枞阳县县级涉企收费清单》予以动态调整。
(二)停征、免征县农机管理部门农机监理费(不含拖拉机驾驶许可考试费)、市场监管部门部分计量收费(包括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费、标准物质定级证书费、国内计量器具新产品型式批准证书费、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考核费、计量考评员证书费、计量授权考核费),将全部资源品目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国土部门收取不动产登记费后,取消原相关部门土地登记费和房屋登记费,暂停县以下地区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采矿许可证审批涉及的地质勘查及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执收单位改为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地质勘查及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序号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函〔2011〕217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证照费
(1)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2)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驾驶证工本费
(3)临时入境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工本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4〕2831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783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24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3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157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3〕72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物价局财综〔2001〕1061号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没有条件复垦和复垦不符合要求的用地单位和个人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用地单位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和个人
占用一般耕地的6-9元/平方米,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高于上述标准的40%计征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第3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38号;省政府令第18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皖价费〔2008〕1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环保部发改价格〔2014〕2008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皖价费﹝2015﹞8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环保厅皖价费〔2015〕168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7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2〕9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39号
按国家规定需要开展环境监测的单位、委托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监测的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2002〕121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2〕45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房〔2003〕303号;省物价局 皖价费函〔2015〕27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5〕141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179号;财预〔2002〕584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房〔2003〕105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13〕29号;枞阳县物价局枞价〔2014〕56号
白蚁预防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收:1.80元/平方米; 白蚁灭治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收:2.70元/平方米
国务院国发〔2000〕36号;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水利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515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9〕79号;省政府令第18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财税〔2014〕151号;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省住建厅财综〔2015〕196号,枞阳县人民政府枞政〔2010〕187号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
居民生活用水:0.8元/吨;非居民生活用水:1.2元/吨。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建设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建城〔1993〕410号;省建设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565号;省建设厅、省物价局建城字〔1996〕640号;省建设厅建城〔2002〕232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872号;省物价局、省建设厅皖价服〔2007〕207号;枞阳县人民政府枞政〔2011〕111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17号);省交通运输厅、省物价局
皖交财〔2010〕391号;省政府皖政〔2016〕54号;省交通运输厅皖交运〔2016〕83号;省物价局皖价综〔2016〕119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产局渔政〔1989〕6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2〕186号
在我县管辖的江河、湖泊等水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养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
专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4%,兼业捕捞按年总产值的5-8%,养殖(种植)业按年总产值的1-2%,经批准的外省单位和个人按年总产值的5-10%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52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1994〕400号;计价格〔2000〕559号;发改价格〔2003〕2353号;省物价局、财政厅皖价费[2004]36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08〕79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商〔2014〕1号、皖价商〔2015〕66号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包括中央直属水电厂和火电厂)和个人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181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6〕24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308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9〕267号
在除长江以外的河流从事采砂(含吹填造地采砂)、采石、取土和淘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财综〔2014〕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人行合肥中心支行财综〔2014〕3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发改价格〔2014〕88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皖价费〔2014〕160号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财政部财预〔2000〕12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3〕47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18号
有毒有害因素监测、卫生学评价、医疗保健、卫生用品单位消毒监测等其他技术服务的申请企业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省和市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4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16〕488号;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财综〔2016〕191号
依法对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工作场所或产品,申请进行卫生检测、测试、检验和评价的委托单位和个人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96号;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50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3〕179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5〕102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1〕1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5号
计量收费(▲小微企业免收项目详见财税〔2014〕101号,扩大免征范围详见财税〔2016〕4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8〕74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2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13〕6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发改价格〔2009〕23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税〔2014〕101 号;财税〔2015〕102 号;财税〔2016〕42 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14〕146号
财政部财综〔2004〕56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5〕328号;省纪委、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皖纪发〔2011〕12号;《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枞阳县物价局枞价〔2014〕58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
2.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3.按规定使用非税票据,收费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4.执行收费统计报告制度,按要求报告年度收费情况;
5.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国家和省政府收费政策;
2.督促指导执收单位按清单收费;
3.纠正违规收费行为,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4.其他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收费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2.不实施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收费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收费的;
4.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者无票据收费的;
5.其他违反收费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注:1.以上收费为经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在我县实施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
2.标注“▲”号的收费项目,对小型微型企业免予征收。
3. 标注“■”号的不动产登记费,在国家出台有关收费标准政策前,暂按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序号
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4〕12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12号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财政部财综函〔2002〕3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皖价费〔2008〕112号;县政府办枞政办〔2007〕 100号
县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工业、民用和公共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详见文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财政部〔64〕财预字第380号;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78〕建发城字第 584 号、〔78〕财预字第126号;财政部财综〔2007〕3号
除免征范围之外的城市以及工业比较集中的县镇和工矿区的工业生产企业和非工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企业,详见文件
按工业用水水费、工业用电电费的5%-8%征收,详见文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财政部、国家林业局财综〔2002〕73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03〕1088号;财政部、国家林业局[2015]122号;省财政厅、省林业厅财综[2015]2241号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
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12元/平方米;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8元/平方米;宜林地, 5元/平方米;详见文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令第60号;国务院令第448号;国发明电〔1994〕2号、国发明电〔1994〕23号;国发〔2010〕3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10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12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财政部财综〔2010〕98号、财综函〔2011〕5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教育厅财综〔2011〕34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12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综〔2011〕2号;皖政〔2012〕5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4]12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12号
有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单位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其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0.6‰征收。其中,银行(含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4‰征收;保险公司按上年保费收入的0.4‰征收;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6‰征收。新征用(含划拨)建设用地500元/亩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综〔2001〕1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综〔2014〕122号,省政府令第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财税[2015]72号;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残联财综[2015]20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12号。
未按规定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详见文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按照规定在征收场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征收文件,接受社会监督;
2.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期限征收政府性基金;
3.征收时按照规定开具票据,不按规定开具票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
4.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相应级次国库,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5.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的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6.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政府性基金;
7.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贯彻落实政府性基金管理政策,主动公布本部门征收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征收文件;
2.负责对本部门政府性基金征收政策执行情况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3.不得批准设立或者征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及期限,不得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撤销政府性基金;
4.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政府性基金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追究责任:
1.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环节、征收对象的;
2.自行提高征收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停征、缓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的;
3.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政府性基金项目、征收标准的;
4.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序号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1号)第3条、第9条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项目申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15条;《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第28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6号)第4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或节能评估报告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第16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19号)第12条、第21条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消防法》第26条;《安徽省消防条例》第21条、第22条;《建设工程消防管理规定》(公安部第119号令)第21条;《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
对不燃材料、难燃材料、饰面型防火涂料、铺地材料、pvc电线电缆套管、窗帘幕布类纺织物、管道隔热保温用泡沫塑料等检验检测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10条、第11条、第13条;《安徽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23条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5条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地质勘查及地质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土地复垦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29条、第34条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开展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等,并出具相关评估报告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36条;《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27条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79号令) 第11条;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293号令)第33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第3条
根据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审查报告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11条;《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4号)第17条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0号令)第11条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 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2条;《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7条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25条、第27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8条
按照行业标准规范,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及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关报告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7条、33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计委、水利部水政〔1992〕7号)第5条
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防洪评价报告,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县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资产处置审核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3条、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第44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12条、第13条、第28条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恪守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提供的前置服务要符合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2.自主定价要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相互抬价、压价和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3.提供服务应坚持委托人自愿原则,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载明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条款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4.按规定明码标价,如实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5.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责任:
1. 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机制,培育市场,促进竞争;
2.建立完善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督促和指导前置服务机构自觉执行价格政策,规范服务行为;
3.及时查处超资质范围、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文件等违规行为;
4.加强内部监管,严禁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或变相指定前置服务机构;
5.其他应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业务(资质)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追究责任:
1.违反行业和资质管理规定的;
2.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3.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业务(资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序号
《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省政府令第19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高速公路建设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1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2007〕56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的通知》(皖人社发〔2009〕7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在皖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水基函〔2014〕974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字〔2004〕68号);《枞阳县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枞政〔2015〕39号)
房屋建筑、市政设施等建筑业企业按单项工程中标价款或签约合同总造价的2%向县人社局缴纳工资保障金。如建筑企业在年度内有两次(含两次)以上欠薪投诉的,将缴纳工资保障金标准由2%提高到3%。特大工程项目缴纳比例,由县人社局报县政府审批。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施工企业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保障金专户,按照规定额度预存工资支付保障金,专项用于本企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
2.施工企业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6个月后,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退还保障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确认,凡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退款通知书》,由银行将保障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退还缴费单位;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一旦核实施工企业有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其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逾期未改正的,从其存入专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中先予垫付;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施工企业用工状况的监管和巡查,设立投诉窗口,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同级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督促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依法应当受理举报投诉而不受理的;
2.未如实公布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工资等情况的;
3.未为举报人保密的;
4.挪用工资支付保障金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7.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安徽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6号)
保证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原则,根据开采矿种、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采矿许可剩余年限等因素综合确定保证金,具体计算公式为:应缴存保证金金额=单位面积缴存标准×矿区登记面积×采矿方式影响系数×面积影响系数(按照累进制计算)×采矿许可剩余年限(剩余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证金的缴存工作,采矿权人在与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级的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
一、执收单位责任:
1.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义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依法返还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其利息;
2.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3.采矿权人对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拒不治理的,其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不予返还,由负责缴存工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从保证金及利息中列支,保证金及利息不足以支付治理恢复费用的,由采矿权人补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工程时,应当建立保证金及利息支出台账,采矿权人有权查阅治理费用使用情况;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保证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2.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一、执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按照缴存标准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保证金的;
2.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保证金的;
3.截留、挤占、挪用保证金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二、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国务院令第550号);《安徽省旅游条例》
经营国内旅游和入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存入质量保证金20万元,经营出境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增存质量保证金120万元;旅行社每设立一个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和入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5万元,每设立一个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应当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增存30万元
旅行社在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3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足额保证金,或者向作出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取得的担保额度不低于相应质量保证金数额的银行担保
一、执收单位责任:
1.旅行社应当在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专门的质量保证金账户,存期不少于一年,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2.旅行社自交纳或补足质量保证金之日起三年内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质量保证金的交存数额降低50%,并向社会公告;
3.旅行社不再从事旅游业务的,凭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向银行取回质量保证金;
4.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事项。
二、主管部门责任:
1.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2.除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划拨质量保证金,或者省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降低、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文件,以及人民法院做出的认定旅行社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生效法律文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质量保证金;
3.其他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执收单位违反相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而不予颁发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擅自颁发有关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的;
3.向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者乱收费、乱罚款的;
4.未按规定处理旅游投诉的;
5.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