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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龙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5-03-09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枞刑初字第0014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龙,男,汉族,1964年3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大学专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任安徽省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副局长,住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龙及其辩护人方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龙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10月先后担任枞阳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枞阳县运管所)所长、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负责枞阳县运管所工作。被告人张某龙在2008年至2011年10月枞阳县运管所发放2007年度、2008年两批、2009年第一批和第二批、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农村客运车辆和出租车违规领取了国家燃油补贴款,造成国家损失共计1378874.32元。其中,农村客运班车车主胡某红违规领取36356元;邹某违规领取39829元;倪某利违规领取37098元;左某银违规领取80413元;刘某平违规领取71312元;田某违规领取17604元;胡某业违规领取31196元;吴某智违规领取26406元;刘某明违规领取34300元;陶某某违规领取24531元;姚某生违规领取20253元;刘某二违规领取31666元;李某信违规领取13906;徐某进违规领取11130元;钱某违规领取5445元;方某来违规领取9075元;吴某贵违规领取73620元;徐某义违规领取36887.90元;方某武违规领取7260元;胡某平违规领取15542元;夏某喜违规领取62795元;左某华违规领取111888.98元;陶某龙违规领取18582元;汪某违规领取19148元;吴某年违规领取13850元;程某琴违规领取4060元;胡某康违规领取31481元;吴某卿违规领取24875.44元。枞阳县中庆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违规领取2010年第一批21台出租车燃油补贴资金189147元;枞阳县可邦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邦公司)违规领取2010年第一批31台燃油补贴资金279217元。被告人张某龙于2012年9月16日主动至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龙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1378874.32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一、其于2010年4月不再担任枞阳县运管所的所长,在此之后,其签字与否不影响他人领取燃油补贴,因此2010年4月后违规发放的燃油补贴不应当计入其玩忽职守犯罪的数额;二、其在审批、发放燃油补贴过程中没有收受他人好处,没有为难驾驶员,现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方可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龙在枞阳县运管所的所务会议上对发放燃油补贴过程中的开具领条、审核、审批等环节都作出明确规定,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向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开具领条并发放了燃油补贴,不能要求被告人张某龙在审批时逐一进行审核,因此被告人张某龙玩忽职守的犯罪情节轻微;二、中庆公司的21台出租车在2010年12月3日发放了营运证,领取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没有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龙于2010年4月不再担任枞阳县运管所的所长,也不再主持枞阳县运管所的工作,在此之后发放的燃油补贴也不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三、被告人张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应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国家开始实行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政策,对城市公交企业、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等对象给予燃油补贴。安徽省财政厅每年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和安徽省公路运输管理局、安徽省建设厅统计的相关数据,对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予以核实,将补贴资金拨付至各地财政部门。枞阳县财政局依据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制定的补贴清册发放2006年第一批补贴后,从2006年第二批开始将补贴资金拨付至枞阳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及时按规定程序发放到户,发放结束向财政部门报送到户签字花名册。枞阳县交通运输局确定由其下属的事业法人单位即枞阳县运管所负责具体申报、发放工作,并由枞阳县财政局将燃油补贴资金直接拨付至枞阳县运管所账户。
被告人张某龙自2003年7月至2007年10月任枞阳县运管所所长,2007年10月至2010年4月任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枞阳县运管所所长,2010年4月至案发时任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被告人张某龙在担任枞阳县运管所所长期间,为取得更多国家资金,在申报农村客运车辆和城区出租车相关数据时,枞阳县运管所将部分办理过营运证未经审核是否属合法经营的车辆,编制成花名册上报,经逐级审核确定为每年各批次的燃油补贴数额。在发放燃油补贴过程中,为防止向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燃油补贴,被告人张某龙于2007年召开所务会议,要求花名册上的车辆营运人领取燃油补贴时,必须提供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和领款人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经审查确认为合法经营的车辆后,农村客运车辆由稽查队的程某开具领条,朱某国或刘某在领条上签字审核,再由被告人张某龙签发,城区出租车由周某开具领条,被告人张某龙审批签发,申领人凭领条在财务股领款。被告人张某龙在审批发放2007年度、2008年度第一批和第二批、2009年度第一批和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燃油补贴工作中,疏于把关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不符合发放条件的申领人领取燃油补贴,造成国家燃油补贴资金1378874.32元的重大损失。其中农村客运班车车主28人违规领取补燃油贴款造成国家燃油补贴资金损失910510.32元,分别为:胡某红违规领取36356元;邹某违规领取39829元;倪某利违规领取37098元;左某银违规领取80413元;刘某平违规领取71312元;田某违规领取17604元;胡某业违规领取31196元;吴某智违规领取26406元;刘某明违规领取34300元;陶某某违规领取24531元;姚某生违规领取20253元;刘某二违规领取31666元;李某信违规领取13906;徐某进违规领取11130元;钱某违规领取5445元;方某来违规领取9075元;吴某贵违规领取73620元;徐某义违规领取36887.90元;方某武违规领取7260元;胡某平违规领取15542元;夏某喜违规领取62795元;左某华违规领取111888.98元;陶某龙违规领取18582元;汪某违规领取19148元;吴某年违规领取13850元;程某琴违规领取4060元;胡某康违规领取31481元;吴某卿违规领取24875.44元。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违规领取燃油补贴款共计468364元,其中中庆公司违规领取2010年第一批21台出租车的燃油补贴款189147元,可邦公司违规领取2010年第一批31台出租车燃油补贴款279217元。
另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龙主动至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枞阳县运管所追回违法发放的农村客运和出租车燃油补贴款共计139389元,已上缴枞阳县财政非税管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安徽省财政厅下发的《关于下达2007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财明电〔2007〕23号)、《关于下达2007年第二批石油价格改革补贴资金的紧急通知》(财明电〔2007〕33号)、《关于认真做好2008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落实工作的通知》(财明电〔2008〕27号)、《关于下达2009年上半年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09〕10号),安徽省财政厅、交通厅、农业委员会、林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下达2009年度石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10〕12号)、《关于下达2010年成品油价格改革(农村道路客运、城市出租车、岛际水路客运、渔业、林业)财政补贴清算资金(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11〕17号)、《关于安排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指标)的通知》(财建〔2010〕2063号),安徽省财政厅、交通厅联合下发的《关于预拨2011年成品油价格改革(农村道路客运、城市公交、城市出租车)财政补贴资金(指标)的通知》(财明电〔2011〕21号)证明:2007年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为2007年5月末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出租车,由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对补贴对象发放补贴依据的规定,逐户统计补贴对象信息和补贴依据数据确定补贴标准,有关行为管理部门要根据补贴标准和补贴对象的补贴依据数据,制定补贴清册,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将补贴清册移交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依据补贴清册将补贴资金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2008年第一批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为2008年1-6月份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2009年上半年(第一批)燃油补贴发放对象为经审核确认后的2009年1月份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2009年年度(第二批)燃油补贴发放对象为经审核确认后的2009年12月份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城市出租车;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清算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0月底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2010年(第二批)燃油补贴清算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2月31日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2011年燃油补贴预拨资金发放对象为2011年6月30日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
二、枞阳县财政局《关于拨付第二季度成品油价格补贴的通知》(枞财建〔2006〕136号)证明:枞阳县财政局从2006年第二批成品油补贴开始,将补贴资金拨付至枞阳县交通运输局,要求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及时按规定程序发放到户,发放结束向财政部门报送到户签字花名册。
三、机动车登记信息、道路运输证、领款花名册、领条、记账凭证证明:涉案违规领取燃油补贴的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检验期限起止日期,各车辆领取燃油补贴的时间均在行驶证或道路运输证检验有效期终止之后;各车辆领取燃油补贴的时间、数额、审核人、签发人、领款人,其中违规领取燃油补贴的领条均经过被告人张某龙签发。
四、中庆公司所有的皖H2T151、H2T180、H2T156、H2T155、H2T177、H2T161、H2T142、H2T157、H2T170、H2T173、H2T175、H2T152、H2T176、H2T172、H2T159、H2T162、H2T160、H2T179、H2T165、H2T113、H2T266号共21台出租车的道路运输证证明:涉案21台出租车由枞阳县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12月3日办理道路运输管理证,该证未发放至车主,原件由张某龙持有保管,后枞阳县交通运输局重新为21台出租车办理了营运证,于2011年1月4日、1月7日分别投放营运。
五、枞阳县运管所出具的《中庆出租车公司办理营运证车辆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中庆公司办理了60台出租车营运证,其中2T015、2T032、2T066三车因报废更新,于2012年重新办证,故运政系统上车辆登记时间为2012年;2010年2月至6月为挂靠车辆办证30台;2010年9月县政府下拨该公司2010年度出租车投放指标18台,于2010年9月3日办证,其中2T135、2T145于2012年7月11日更新;2011年1月县政府下拨该公司出租车投放指标21台,同年1月4日投放20台,1月7日投放1台。
六、可邦公司所有的皖H2T108、H2T231、H2T236、H2T237、H2T238、H2T239、H2T240、H2T241、H2T242、H2T243、H2T245、H2T246、H2T248、H2T249、H2T251、H2T252、H2T253、H2T255、H2T256、H2T257、H2T258、H2T259、H2T260、H2T261、H2T262、H2T267、H2T268、H2T269、H2T278、H2T279、H2T288号共31台出租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涉案31台出租车的初次登记日期、行驶证发放日期均为2011年1月至同年4月。
七、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的银行记账单、记账凭证、进账单、对账单、收据证明:中庆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公管办通过枞阳县会计核算中心拨付的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1170910元;可邦公司于2011年8月9日收到公管办通过枞阳县会计核算中心拨付的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999777元。
八、枞阳县运管所的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发放燃油补贴统计花名册证明: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违规领取的出租车燃油补贴的票据均经过周某签字,会计吴四英审核,被告人张某龙签署“同意拨付公管办,由公管办负责发放”后,由枞阳县运管所出票付款至公管办。
九、证人胡某红、邹某、倪某利、左某银、陶某、彭某林、左某红、李某付、刘某平、田某、胡某业、吴某智、刘某明、程某琴、陶某某、姚某生、胡某章、吴某卿、刘某二、李某信、徐某进、钱某、方某来、吴某贵、徐某义、方某武、许某、胡某平、夏某喜、左某华、陶某龙、胡某康的证言证明:上述经营农村客运业务的车主,其车辆均不符合相应批次燃油补贴的发放条件,通过找人帮忙或蒙混过关的方式开具了领条,通过审核后,都经过被告人张某龙签发,然后领取了相应批次的燃油补贴款。
十、证人钱某华的证言证明:2006年第一批燃油补贴后,考虑到工作人员少、发放任务重等原因,枞阳县财政局以枞财建[2006]136号文件,要求枞阳县交通运输局按规定程序将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到户。此后一直是按照该文件精神将补贴资金拨付给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枞阳县交通运输局代发燃油补贴资金。
十一、证人张某生、潘某县、黄某福的证言证明:燃油补贴政策是从2006年开始实施,刚开始发放燃油补贴的时候,枞阳县财政局要求报营运车辆数字并制作发放花名册过去,后来枞阳县财政局委托枞阳县运管所发放燃油补贴给驾驶员。按照文件规定,运管部门在制定补贴清册之前就要把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和车辆排除掉,最后发放就直接根据补贴清册来进行,但燃油补贴统计上报相应批次的数据和花名册的编制是在张某龙的指示下直接根据原始登记档案把所有在册办理过营运证的车辆都上报到财政局,后直接编制了发放花名册。在燃油补贴发放过程中为防止多报的车辆被违规发放,所领导开会的时候,张某龙安排稽查队和运政股分别负责农客和出租车的发放,要求审核三证齐全有效来把关,开票人初审营运证、行车证、身份证,审核人按照规定也要对三证进行验证,签发人根据审核人的签字履行财务手续,张某龙所长有时不在家,会计将领条报到他那里集中签发的事实。
十二、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2011年新入户的出租车按规定是不能领取2010年的燃油补贴,其在做花名册时发现台帐上已经有中庆公司和可邦公司这些车辆,经请示张某龙后把当时所有车辆数都统计上报并编入花名册了,枞阳县运管所也将这份花名册报到财政局申请拨款,款项拨到运管所财务股后,财务股根据其编的花名册拟了转账结算的票据,再把补贴资金转到交通局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由他们按花名册发放给出租车公司。
十三、被告人张某龙的供述证明:国家从2006年起对合法营运的农村客运班车和出租车发放燃油补贴,在申报补贴前上报农村客运和出租车数量时,为了争取更多的燃油补贴资金、争取更多的运管编制,防止漏报少报之后要自行补助,其违反规定安排周某把所有在交通局运管所办理过营运证的车辆都通过市运管处报到省交通厅。后省财政厅、交通厅根据上报的车辆数下达燃油补贴的指标,其知道有很多农客车辆和出租车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但同样基于之前的考虑,又违规安排周某将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车辆都编入发放花名册交到县财政局经建股,财政局根据发放花名册将补贴资金拨到交通局,由运管所发放。领取补贴的车辆必须是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经营者、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每年燃油补贴资金到交通局后,其为了防止不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和车辆违规领取补贴这种情况发生,特地召开了所机关股长以上负责人参加的所务会议,对具体发放工作设置了开具领条、审核和审批三个环节,三道关口,要求在发放燃油补贴的时候,开具领条和审核的人都要审核驾驶员提供的行驶证、营运证和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在其兼任运管所所长期间,一直承担审批环节,经过其签发后驾驶员再到财务股领钱。枞阳县有可邦和中庆两个出租车公司,2011年左右,交通局成立了县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由自己分管,其安排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将枞阳县出租车数量提供给运政股,由运政股汇总后统一上报。发放补贴时,根据上报的数字由出租车公司开具拨款收据,由周某负责审核后报自己处签批,将燃油补贴资金转到公管办,再由公管办把资金转给出租车公司。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上报出租车公司的统计数字时,其让周某把一些2011年才办理营运证的出租车也报上去争取补贴资金,在发放补贴的时候,自己没有仔细看出租车公司的车辆花名册,就签发了同意运管所将出租车公司的补贴资金拨到公管办由公管办发放,后来公管办按照周某之前制定的发放花名册直接把钱都发到出租车公司了。
十四、枞阳县人民法院(2013)枞刑初字第0008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龙玩忽职守签发的涉案部分农客违规领取的燃油补贴,系枞阳县运管所其他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为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车辆开具领条并通过审核,最后由张某龙审批签发。
十五、枞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案件线索受理登记表、立案
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2012年9月16日,张某龙至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代了其玩忽职守的犯罪事实。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4日经检察长决定,对张某龙以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传唤张某龙到案,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张某龙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十六、枞阳县人民政府文件,中共枞阳县委组织部任职证明、文件,枞阳县交通运输局党组文件证明:张某龙于1986年11月至2003年6月任枞阳县运管所政工干事、副股长、股长、副所长,2003年7月至2007年10月任枞阳县运管所所长(聘任制),2007年10月至2010年4月任枞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兼)、枞阳县运管所所长(聘任制),2010年4月起任枞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张某龙任枞阳县运管所副所长期间,于2001年11月27日起主持枞阳县运管所全面工作; 2010年4月21日,中共枞阳县委组织部免去张某龙枞阳县运管所所长职务。
针对被告人张某龙及其辩护人方可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并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张某龙及其辩护人方可所提被告人张某龙于2010年4月不再担任枞阳县运管所的所长,不再主持枞阳县运管所的工作,在此之后向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的燃油补贴,不应当要求被告人张某龙承担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龙虽然从2010年4月不再担任枞阳县运管所所长职务,但是其作为枞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副局长,仍然分管枞阳县运管所的工作,被告人张某龙之前违规未经审核即安排周某将办理过营运证的车辆上报套取国家燃油补贴资金,在发放时即负有防止向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燃油补贴的职责,并且涉案违规发放的燃油补贴领条均经过被告人张某龙的审批,因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国家燃油补贴资金的重大损失,被告人张某龙理应承担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辩护人方可所提被告人张某龙在枞阳县运管所的所务会议上对发放燃油补贴的环节作出了具体规定,因为他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向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了燃油补贴,被告人张某龙的犯罪情节属于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龙召开枞阳县运管所的所务会议对发放燃油补贴中开具领条、审核、审批等环节都作出具体规定,从事各环节的工作人员理应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涉案向不符合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燃油补贴中,虽有因他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开具领条并经过审核,但是如果被告人张某龙忠实履行职责,在审批环节上严格把关,最终亦可避免造成国家燃油补贴资金损失发生的后果。因为被告人张某龙的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了燃油补贴,造成国家燃油补贴资金损失达1378874.32元,被告人张某龙的行为显已超出情节轻微的程度,应当根据被告人张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方可所提中庆公司的21台出租车在2010年12月3日发放了营运证,领取2010年度的燃油补贴没有违反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庆公司21台出租车系中庆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投放营运,虽然枞阳县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12月3日为上述21台出租车办理了营运证,但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资金发放对象为2010年10月底仍合法经营的农村道路客运车辆和合法经营的城市出租车,中庆公司的21台出租车在2010年10月底实际并未经过相关主管部门许可营运,不属于合法经营的范围,当然不属于当年第一批燃油补贴的发放对象。被告人张某龙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中庆公司违规领取21台出租车的2010年第一批燃油补贴款,其行为属于玩忽职守。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
四、关于辩护人方可所提被告人张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龙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审批农客车辆和出租车燃油补贴的统计上报和发放花名册的编制工作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审批向不符合燃油补贴发放条件的对象发放燃油补贴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1378874.32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龙在犯罪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违法发放的部分燃油补贴款已被追回,故对被告人张某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根 义 代理审判员 徐 红 霞 人民陪审员 疏 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金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第一款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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