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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
本人吴取和,1995年以个人名义在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汤沟镇跃进村申报宅基地建房160平方米,办理了合法的土地使用审批手续进行建房,1997年该房竣工。从2004年开始,汤沟镇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吴迅翔为了取得本人所建的160平方米房屋中的一间8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用尽一切非法手段,妄图不出钱侵占本人合法建造的房屋。2004年4月吴迅翔向枞阳县汤沟法庭提取侵权之诉,后经2009年枞阳县法院再审,2010年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驳回了吴迅翔要求本人停止对其房屋侵害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终审判决,证明本人吴取和是汤沟镇跃进村160平方米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吴迅翔不享有该房屋的任何权益。吴迅翔明知自己不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从2010年12月11日开始骚扰本人家庭,多次带领众人到本人建造的房屋实施砸门,锁门,砸坏屋内财物,打人等一系列非法行径,妄图逼迫本人让出房屋,结果未达目的。今年10月9号,吴迅翔乘本人不在家时,再次带领7,8个人强行闯入本人已出租给他人的房屋,侵占本人房屋。本人回来后报警,枞阳县治安大队出警,但未做任何处理。枞阳县汤沟镇派出所明知吴迅翔及其家人侵犯本人合法住宅所有权之事实,却放纵吴迅翔一家违法行径,汤沟镇派出所所长讲:中级法院判决书判决不清,要求本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派出所予以配合。本人感到奇怪,法院的判决十分清楚,恰恰证明本人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才驳回吴迅翔的上诉,本人持有合法建造房屋的土地申报表,就是享有合法房屋权属的证明,除非吴迅翔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或法院生效的判决,否则,吴迅翔就无权占有本人的房屋,吴迅翔一家非法侵入本人住宅,公安机关应对其予以治安处罚,这本是公安部门的职责所在,却一再推诿,不予处理,公然报批吴迅翔一家的违法行径,致使吴迅翔一家胆大妄为,非法侵占本人合法建造的房屋既成事实,却无人过问。本人无奈,只得到处上访申告。1·2013年11月5日,汤沟镇派出所余宏义【所长】主持,他没有经过任何执法机关同意,也没有任何法律手续,以个人关系邀请了枞阳县法院二名法官参加。以调解为名其实质是为吴迅翔一家的违法侵权寻找借口,县法院的邓法官竟然公开曲解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生效判决书,声称:“房子是吴迅翔的,吴取和没份。”正是由于邓法官的解释,派出所余所长讲:县法院的法官鉴定房子是吴迅翔的,吴迅翔能住,吴取和不能住。2·汤沟派出所原吴普红指导员也在广众之下曾经说过:“中级判决书是狗屁”,说着就把判决书扔在地上。3·2013年11月13日下午吴迅翔一家再次升级抢占房屋。我妻子章大姐和女儿急时找到派出所,余宏义所长说:“吴迅翔能住,房子是吴迅翔的,你吴取和家不能住,你不管到哪一级告我,我都不怕”,余宏义所长站起来又说:“我说了算,房子是吴迅翔的,叫你滚,你就滚。”由此,造成恶劣影响,县法院,汤沟派出所公然歪曲解释法院判决,将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视为废纸一张,徇私枉法。因此,恳请上级主管部门,严肃执法,维护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立即惩治吴迅翔一家的非法行为,还本人一个公道! 申诉人:吴取和 2013年12月2日
中院的终审判决书有法律效力吗?
吴迅翔是汤沟镇有名大律师,他不但精通法律,并能抠住法律的要点,以下足以说明:于2001年10月24日我们双方请人算过账,当账目算到对他不利时,他就终止再算,我请了他几次来算清账,都被 他拒绝了,因我在未算清的账目上的协议签字。于2004年4月12日他以房权的归属将我告上了法院,汤沟法院一审吴迅翔胜诉,我不服。枞阳二审我胜诉,房权归我所有。吴迅翔不服上诉到安庆中院,中院判决房权仍然归属于我所有,至于附带协议账目,他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以后的十五日之内另案上诉,他是名大律师,精通法律为何不在有效期内上诉呢?我不解其因。 现时已三年之久,我也住了三年,并装修了房子,他却和汤沟派出所余所长,异口同声否认中院的终审判决,并抢占住进我的房子60多天之久。余所长说:“判决书【指中院的终审】是狗屁,房子吴迅翔能住,你不能住,屋里你的东西要是我早以把扔出去了,你告我去,你不是到省里吗!又说”叫你算账调解,你又不愿意。
以法律的知识来维护安庆中院终审判决书的尊严,从而确定房产所有权来揭开汤沟派出所的阴暗而以及相互勾结狼狈为奸的丑恶嘴脸。一句话:中院的判决书是否有法律效力。判决书代表中国共产党所制定法律象征,谁也不能任意篡改和曲解。中院判决书的房权归属。吴迅翔告的也是权属,他一直是原告,我一直是被告。至于协议账目不在本案之中,他可以另案起诉,协调也不符合法律程序,也损坏了判决书的尊严。桥归桥,路归路。
账目和房权是两码事,吴迅翔名律师告的是权属,我应得的也是权属,中院判的也是权属,归我所有,并写的清清楚楚,明明白白,他们为什么将中院的判决书搅成一塘洪水,难道真的象吴迅翔名律师所说:“法院【指枞阳县汤沟镇法院】是我家开的。”余所长也公开彻底否认了中院终审判决书【前面写到了】,他们一唱一和,相互联手,一个是所长,一个是名律师,这还有我这个弱势小民生存的说理的地方吗?这样看来,还是余所长说了算。
以上所述,在汤沟这块土地上,共产党所制定的法律,中院终审判决书难道真的要成为花瓶里的塑料花只是一种摆设,没有法律效力吗?我深信神州有青天。
以上句句属实,恳求为民作主。 审述人:吴取和 2013年12月2日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宜民一再终字第00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迅翔,男,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法律工作者,住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跃进村幸福组2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319610626491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和,男,1953年5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新华街5组1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何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鹏娟,又名吴大团,女,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下岗工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34082319730411492X。 委托代理人:章大姐,女,1951年6月22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住枞阳县汤沟镇跃进村菜湾组19号。系吴取和妻子,吴鹏娟母亲。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迅翔提起侵权及侵权赔偿之诉的前提是其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但房屋所有权属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或因合法建造等依法设立。本案诉争房屋宅基地审批手续是以被上诉人吴取和名义申报并经有关机关批准取得,而吴迅翔没有合法手续且又未变更登记,其仅以合伙共建房屋的理由及房屋产权归属约定的协议,不能当然地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吴迅翔提起侵权及侵权赔偿之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枞阳县人民法院【2009】枞民一再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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