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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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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30 10:30:0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提高城镇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枞阳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县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镇建设编制全县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武装部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已经完成城镇规划的,要单独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做好规划之间的衔接,在城镇规划修编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县城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城镇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城镇必须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专业队集结掩蔽、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结合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项目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建。

第六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所需费用,由财政预算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集经费安排。其他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建设单位筹措。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人民防空的重要经济目标区的确定,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武装部审定。

第八条  城镇规划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O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乙类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以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乙类6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乙类6级以上。其中,在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九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新建民用建筑的规划和项目报建的联审。主要审查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方案、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含施工图设计)文件;

(二)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通知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再由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查批准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对未取得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民用建筑项目,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四)己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防空地下室的平战转换预留、预埋和防护设备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在工程施工时一并安装到位。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工程,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省物价、财政、人防部门有关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过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县政府批准,减收或免收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履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新建教学楼、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和改造商品住宅项目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二条  收取的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支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和执业注册的人员承担,并符合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地面建筑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的,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人防工程出入口位置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人防工程出入口的建设改造。

第十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政策。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投资修建公用人防工程的,可视情给予专项补贴;结合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超出应建面积的,可予奖励。专项补贴和奖励资金从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中列支。

第十八条  投资建设人防工程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平时利用人防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不需要保密的人防工程平时可按规定用作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但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战时,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或者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报废。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处理。处理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报废作业,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侵占人防工程的;

(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建,可以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不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三)无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而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的;

(四)平调、截留、挪用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七)对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不查处、不追究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城和县内其他建制镇以及经审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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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30 10:32:13 | 显示全部楼层
认真学习一下。
我做错什么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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