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孙记珠宝行诉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代 理词——枞阳县孙记珠宝行诉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枞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受安徽××律师事务所指派,受原告枞阳县孙记珠宝行的委托,作为原告孙记珠宝行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本案诉讼。为履行律师职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本案谈谈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一、关于本案的焦点。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当事人(原告)店面、门面前广告牌、质量保证单、商品标价签上标有‘中国黄金’或‘龙香港中国黄金’等内容,用于销售黄金、铂金等饰品,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利用广告对商品的质量、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因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罚款100000元,上缴国库”。枞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被告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被告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原告)制作一块标有竖写的‘中国黄金’字样的牌匾挂在正门标有‘孙记珠宝’的牌匾左边与事实不符,但申请人(原告)在店面头牌匾、广告牌、质量保证单、商品标价签上标注‘龙香港中国黄金’等内容,用于销售黄金、铂金等饰品,申请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故决定维持被告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纵览这两份决定书,被告二虽然否定了原告直接使用“中国黄金”作为广告或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这一事实,但认定了原告在店面头牌匾、广告牌等处标注“龙香港中国黄金”等内容,用于销售黄金、铂金饰品,其行为构成了对商品的生产者作虚假宣传这一事实,因而维持被告一的行政处罚决定。由此,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1.被告方认为原告在店面头牌匾、广告牌、质量保证单、商品标价签上标注“龙香港中国黄金”等内容,其行为构成了对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有否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认为在自己的店头面、广告牌、质量保证单、商品标价签上标注“龙香港中国黄金”等内容,是否属于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 3.被告一作为国家机关,是否存在选择性执法、随意性执法、恶意执法、执法不公等渎职行为?其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4.“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是不是报案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报案人)的注册商标,有没有商标专用权?“龙香港中国黄金”中的“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是否侵犯了报案人的商标注册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二、“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不具有商标专用权,投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中国”是国家的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使用,“黄金”是商品通用名称,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若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商品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报案人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香港中国黄金有公司使用“龙香港中国黄金”是正当合法的,原告作为“龙香港中国黄金”在枞阳县的代理商,使用“龙香港中国黄金”的各种标识,更是合法的经营行为。其一,“中国”并非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依据该规定,“中国”作为国家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意是“使用”,而不是注册,不管谁注册了还是没有注册,都不能作为商标使用。原告“龙香港中国黄金”中的“中国”本身就是作为产地、品牌所属国家名称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同样的,报案人也不能将“中国”作为商标使用,更没有权利禁止他人使用“中国”。其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根据该规定,“黄金”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黄金”是整个行业商品的通用名称,是大家都在使用的通用名称,不是经过报案人使用后才取得显著特征,且中国黄金公司的商标名称中的“黄金”与整个珠宝行业所用的“黄金”是完全一样的,不具备可识别性。其三,《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依据本条规定,报案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原告使用“龙香港中国黄金”是正当的,报案人无权禁止原告正当使用。其四,另外说明一点,报案人所注册的“中国黄金”商标,并不是单独的“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而是由图标、中文和英文组合成的,投诉人在2003年8月8日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注册的注册号为3665023的不含图形,仅有“中国黄金”四个文字的商标由国家工商总局宣告无效。这恰恰说明:单独“中国黄金”文字是不受保护的,不具有专用权。三、被告一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随意性执法,是选择性执法,更是典型的恶意执法。其一,恶意执法主要表现在:根据举报人举报,有人违法使用“中国黄金”招牌、广告,被告一为达到证实原告使用“中国黄金”招牌、广告之目的,刻意制造证据:①利用树木作为障碍物,将原告正门标有“孙记珠宝”的牌匾左边竖写的“龙香港中国黄金”这七个汉字,拍摄成“中国黄金”四个汉字;②利用镜头曝光的办法,将原告正门一块竖牌上的“龙香港中国黄金”七个汉字拍摄成“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龙香港”这三个汉字不见了;③原告侧门门招挂有“龍香港中国黄金”,其中“龍”字是艺术字体,是香港中国黄金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商标,此字体很醒目,很容易识别,是“中国黄金”四个汉字中任何一个字的四倍大,但被告不是正面拍摄,而是选择斜拍的方法,将“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故意放大,而将“龍”拍摄较小,“香港”二字就更小了。被告恶意拍摄,突出“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意图证实原告使用了“中国黄金”作虚假宣传,属于典型的为处罚而执法的行为。其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的处罚也违背了行政法上“法无授权不可为“的法理。被告一认为原告店招、广告牌标有“中国黄金”等内容,在行政复议时,被告二予以否定,应该说,原告不存在故意使用“中国黄金”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但被告二却认为原告店招、广告牌标有“龙香港中国黄金”的行为,同样是对商品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显然是为了维持被告一的处罚决定而在寻找借口。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中国黄金”这四个汉字,报案人有权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原告作为“龙香港中国黄金”在枞阳县的代理商,使用“龙香港中国黄金”的各种标识,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只要原告不存在将“龙香港中国黄金”刻意宣传成报案人的“中国黄金”行为,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些,我在上文已阐述了,现不再赘述了。而被告方却引用《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原告使用“龙香港中国黄金”等标识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原告予以行政处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积压的商品。根据规定,原告合同期约一年到期已在原公司续签合同,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14年,举报者(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下属加盟商来横埠小镇上经营,门面房刚刚租下,未来及装修。举报者实名举报当地二家老字号经营户。利用国家公权,利用极少数不懂得业务的执法人员,官商勾结,来欺骗政府、欺骗领导,欺负咱小老百姓,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原告认为:处理积压的商品,即不是医疗方面的药品,又不是关于民生方面的食品,做何处理。四、原告符合法理上“法无禁止即可为”,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2013年6月29日香港中国黄金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枞阳县横埠镇销售“龙香港中国黄金”,而后原告从合肥市华昌珠宝有限公司(龙香港中国黄金有限公司在安徽的总代理)购进黄金、铂金,并购进标有“龙香港中国黄金”、“香港中国黄金有限公司”等内容的标价签,印刷了标有“龙香港中国黄金”等内容的质量保证单,属于正常的经营宣传行为,且该黄金、铂金饰品经过鉴定,该黄金、铂金饰品属于千足金,更加证明了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常合法的经营行为,并不构成虚假宣传。原告店招挂的是“龙香港中国黄金“,广告牌写的是”龙香港中国黄金“,其所卖的黄金都是中国人自己生产的,是实实在在的国货,原告卖的就是中国的黄金、中国的首饰,货品合格,诚信经营,所有货品的来源有据可查,都是行业内所共知的合法渠道,所有货品的来源完全是正当的。原告并没有把“龙香港中国黄金”宣传成报案人的“中国黄金”,也没有消费者投诉原告在卖报案人的“中国黄金”,更没有人投诉原告卖假黄金,原告作为“龙香港中国黄金”在枞阳县的代理商,以“龙香港中国黄金”作为招牌销售黄金,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认定原告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实际上原告的店招广告中无论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均未作虚假宣传,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原告有上述相关虚假宣传的行为。故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能理解,原告对自己所经营的产品进行正当的宣传,并无夸大的宣传,怎么在被告眼中就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原告不明白,为什么同样的法律,在上海,在全国各地,到处都可以挂“龙香港中国黄金”,而原告认真考察论证后在自己的家乡挂“龙香港中国黄金”却违法了?原告加盟的是香港的品牌,也是中国的品牌,难道就应该厚此薄彼吗?所以,挂“龙香港中国黄金”是合情合理也合法的,法律上没有任何条款对此加以禁止。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理,原告的行为没有侵权违法,是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五、十万元的行政处罚,不仅在经济上摧残了原告,在声誉上毁掉了原告,而且在精神上打击了原告的业主及其家人。原告孙记珠宝行业主左菊连家中有多个孩子,家庭负担很重,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小型金银店,实在是为了维持家庭生计,且所购进的黄金只是当作通货经营,每克利润也仅有几元,且无一例消费者投诉,更没有任何执法机构处理过的记录.一直遵纪守法,诚信经营。被告对原告处以10万元的巨额罚款,这对原告来说是天大的数字,这不是想把原告往死路上逼吗?六、2014年下半年,举报者(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实名同时举报横埠二家老字号珠宝店,同时处理,同时经过群众公议。另一家他是直接使用“中国黄金”四个汉字,而原告是加盟商。按照一被告解释:另一家店应该为侵权。对外处罚说罚款人民币10万元,对内实际只罚几万元。一被告执法不公,典型恶意执法。七、综上,本代理人认为: “中国黄金”四字不具有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使用“龙香港中国黄金”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虚假宣传,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被告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处以十万元罚款,属于罔顾事实,根本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被告的处罚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负面影响。代理人认为:作为公民,作为个体工商户,原告应当尊重法律,敬畏法律;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更应当依法行政,共同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谢谢审判长!
代理律师: 朱祥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页: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