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法院判决一起故意伤害案件
上周,县法院判决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出租车司机方某因帮助雇主拦停被害人刘某驾驶的摩托车,致刘某遭雇主等人围殴身受重伤,方某也因此与雇主等人一起被追究了刑事责任。2005年7月8日晚,汤沟镇江厂村村民左某(已判刑)因纠纷欲报复本镇胡庄村村民刘某,便打电话给居住在安庆的朋友陶某要求帮忙“出口气”,陶某遂邀集两牌友赶至枞阳与左某会合,然后以200元的价格雇乘方某的出租车,于次日凌晨开到桂家坝和白荡闸之间的江堤公路上守候每天清早出门做生意的刘某。途中左某等人还找到自来水管、锹柄等行凶工具。方某意识到左某等人要找人打架,便用塑料纸遮掩住车牌号,然后放心地听任左某调遣。6时许,方某在左某示意下开车沿江堤公路来回寻找刘某时,左某发现了骑摩托车的刘某。方某立即按左某吩咐将刘某的摩托车逼停。随后,陶某等人下车持凶器殴打刘某致其重伤。紧接着方某又载左某、陶某等逃离现场。事后,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锁定左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将其抓获。陶某、方某也先后归案。2008年11月,陶某、方某被提起公诉。法庭上,方某曾一度辩解自己受雇时不知道雇主的出行目的,没有伤害故意和伤害行为,但随着证据的层层展示,方某终于低头认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方某在出车前虽然不知道左某等人的出行目的,但在乘车人中途下车寻找凶器以及在江堤来回寻找被害人的过程中,已知道雇主等人意欲行凶报复他人,而方某仍然与雇主等人达成默契且极力配合,其主观上对于可能出现的违法犯罪后果持积极态度,因而认定方某与同案犯有共同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综合考虑案件的赔偿情况及方某的从犯地位等情节后,法院判处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方某表示服判。 法院判处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这样需要做牢吗? 缓刑,就是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适用缓刑的对象和条件:
(一)适用缓刑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罪犯,不能缓刑。(二)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以上两条缺一不可。此外,刑法规定,对累犯,不论其刑期长短,一律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考验期: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缓刑犯的考察和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都是—些鸡毛蒜皮的事,何苦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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